【江苏消息】从汽车上卸燃油过程中发生爆燃火烧六户人家,买方、卖方、运输方均称自己无过错,事故与已无关。4月1日,随着上诉期过去,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占有、使用危险物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结合过错和原因力大小分配涉事当事人责任,判决被告牛光君父子(卖方)、洪宇(运输方)、章小刚(卖方)、吉秋(买方)分别承担35%、35%、20%、10%的责任,并责令上述人员对受害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买方吉秋经营一家个人独资渔网定型厂,位于海安市角斜镇,该厂锅炉需要用燃料。2017年8月中旬,吉秋与卖方牛光君、牛小东父子口头达成购买5吨燃油的买卖协议。此次,牛光君、牛小东出售给吉秋的燃油系向章小刚所购,而章小刚又系向上海某公司购买。其间,章小刚找洪宇进行有偿运输。洪宇于2017年8月16日将燃油从上海市运至江苏省如东县,于8月17日从如东县运至角斜镇。上海至如东的运费900元由章小刚支付,如东至角斜的运费500元由牛光君父子支付。
2017年8月17日上午,装有燃油的六只塑料方桶由洪宇驾驶苏FD3910货车运至渔网定型厂,洪宇用油泵从货车上塑料方桶内抽油卸油过程中,牛光君亦帮助卸油。其时,牛小东打开装有燃油的另外一只塑料方桶的盖子,采用手掬、容器舀取燃油等方法查看燃油质量,后未盖上盖子,且有少量燃油外滴,埋下隐患。当时,抽油油泵用电的拖线板(移动插座)放在打开盖子的油桶口旁边。
上午9时53分左右,洪宇在移动插座上拔、插油泵插头时,产生电火花,发生火灾。大火瞬间猛烈扩张,周围人员纷纷逃离,火势很快扩撒至周边邻居住房。火灾过火面积约30平方米,烧损、烧毁苏FD3910货车、货车上装载的全部燃油和周边五户民宅、一间商铺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居用品等。幸好人员转移及时,未发生死亡。
事故后查明,装油的塑料方桶及油泵由章小刚提供,运油货车归洪宇所有。章小刚无经营燃油许可证,用塑料方桶装燃油不符合有关规则。吉秋购买燃油未审查对方是不是合乎法律经营。
2017年9月18日,当地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火灾起火部位为苏FD3910货车车厢内放置的生物燃油箱;从现场监控视频可见起火原因为货车司机在卸油操作的流程中,因人为问题造成插座上及周边有少量生物燃油存在,货车司机在插油泵插头时,产生电火花,引燃插座上生物燃油,发生爆燃。
当地69岁的余女士所居住房屋位于起火货车南侧三楼,经消防部门勘查登记,此次火灾造成余女士房屋的客厅、房间、卫生间墙面、吊顶、房门、窗户和室内外等财产损坏,当地价格认定中心所作价格认定书,认定余女士损失为室内装修修复费30000余元、毁损物品16000余元。其余五户受损人家,均有类似损失。因损失未得到赔偿,余女士等六户受害人先后提起诉讼。在庭审时,法官询问涉案被告是否了解案涉燃油的名称、成份以及有无相关的说明书或者检验证书,均无人知晓,且庭后亦未按法官要求予以提交。
庭审时,吉秋、牛光君父子、章小刚、洪宇等被告均称自己不存在过错,被状告实在“冤枉”,不应对事故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吉秋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火灾由洪宇卸油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本人无过错,事故责任应与本人无关。况且,本人对燃油还未占有、处分和使用,相关侵权法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人。
被告牛光君、牛小东共同辩称,在案涉的燃油买卖合同中,牛光君是居间介绍人,并非卖方,而牛小东仅仅提供的是帮助行为,不应适用侵权法相关规定。同时,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事故责任人,未将牛光君、牛小东列入责任人之中。故而,牛光君、牛小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章小刚辩称,案涉爆燃行为发生时章小刚的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并非物的占有、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既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原因,无以论及责任。
被告洪宇辩称,案涉燃油事故发生时,本人已按运输合同要求将燃油送至吉秋处,已完成合同义务。发现火灾后,本人热情参加灭火,自己因此被大面积烧伤,车辆被烧毁。本人能做的都已做了,不应认定本人存在过错,也不应判决本人承担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高度危险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不论侵权人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造成的侵权责任。本条同时明确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法条中的“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使用”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相关各方共同造成高度危险行为的,对外应对受害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关联各方内部责任分配上,应考虑各人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综合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洪宇系卸为的主要行为人,未仔仔细细地观察周边情况,应为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力。被告牛小东行为导致燃油少量外滴埋下事故隐患,也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力。被告牛光君在现场共同卸油,考虑到牛光君、牛小东销售行为的共同性,他们应视为一个责任整体。被告章小刚无经营燃油许可,用塑料方桶装运燃油出售不符合有关规则,被告吉秋购买燃油不审查对方是不是合乎法律经营,不清楚燃油的种类、性质,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但二人的原因力与被告洪宇、牛光君父子相比相比来说较低。由此,被告牛光君父子、洪宇、章小刚、吉秋分别按35%、35%、20%、10%分担责任较为妥当,而对受害人则应对外一同承担连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点评:高度危险物的致害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占有或者使用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占有”是人对物的实际掌握或控制。“使用”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高度危险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其构成条件包括:第一,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第二,须造成他人损害。第三,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可见,过错不是当事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需要说明的是,不以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为构成责任的要件,并不代表当事人实质上就没有过错。在共同实施高度危险行为时,责任人内部如何划分责任,往往难度较大,司法实务中常常结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将责任加以分配。
本案中,被告洪宇、牛光君父子不仅过错显而易见,而且原因力也明显大于他人,法院判决他们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从事高危险操作,一定要遵守行为规则。否则,不仅会损及别人,而且会伤害自己。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能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供稿:陈琳璐 曹震宇)